贾保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依法按照医疗侵权诉讼,应由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举证责任的程序审理规定,错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造成判决实体多处错误,如使用已经被撤销的10%的参与度决定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原审法院少判的5万元。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贾保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作出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贾保明方承担,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同意发还重审。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调解书系对双方关于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已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或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已经全面履行,贾保明必须要求把原协议撤销后才能依法在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该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贾保明的诉讼请求。 贾保明答辩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向远秀打过一份调解协议,其主体对象是贾保明之妻,贾不知道该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对贾保明产生效力。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向远秀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是基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给贾保明及向远秀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所赔付,赔偿金在该协议中的表述亦为“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赔偿范畴,因此,贾保明有权要求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但因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赔偿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贾保明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10%的参与度不当,但其并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鉴定人在一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说明轻微作用在损伤参与程度的比例为5%-15%,故原审法院酌定10%的参与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其归责原则属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应由贾保明对其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立医患关系及自身存在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上诉人贾保明负担1050元,上诉人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15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