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玉新系农村户口,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0日注册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资格后从事了该项工作,且“小新装饰部”登记注册期间,谢玉新一直在治疗和休养,因此不能证实其靠在城镇打工或者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按农村标准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谢玉新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9天,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谢玉新请求的车损费用,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谢玉新负担185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6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