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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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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甲、李乙、殷春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2、上诉人应在医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应剔除非医

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明显错误,2、上诉人应在医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承担相应责任,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3、原审认定李甲的后期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不应采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甲、李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原审按照不分项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殷春晓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上诉人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医疗费、营养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交强险不分项进行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于医疗费、营养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医疗费用系为救治伤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已经实际支出,原审根据相关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甲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印证,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亦与常理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