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4785672.06元,并支付利息801465.1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履行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南阳光辉机械厂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阳市振煊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光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天富置业有限公司、杜保年、谢晓雨、孔富生、魏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