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建朝以上损失合计为273959.74元,本次事故中的王道一的损失为150848.22元,两人损失共计为424807.96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尚建朝786780.11元=122000×(273959.74÷(150848.22+273959.74)】,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尚建朝128980.51元=200000×【(273959.74-78678.11)÷(150848.22-43321.89+273959.74-78678.11)】,超出保险之外的66301.12元=273959.74元-78678.11元-128980.51元应由陈陶承担,扣除陈陶已支付的27000元,因此,陈陶应再向尚建朝支付39301.12元=66301.12元-27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尚建朝赔偿金78678.11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尚建朝赔偿金128980.51元。三、限陈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尚建朝赔偿金39301.12元。四、驳回尚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00元,由尚建朝承担1710元,陈陶承担3990元。 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陈陶驾车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改判。 尚建朝答辩称,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逃逸属于责任免除,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依法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陶的答辩意见同尚建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豫R66J44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出于当事人自愿,不违犯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附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双方应以此约定履行。现本案受害方及被保险方称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不应免除赔偿责任不当。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得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规定,每个驾驶人在取得驾照时就应知晓,无须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告知。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逃逸,依法承担全责,加大了保险责任,仍令保险人承担责任,对保险人不公平;同时,受害人可能因驾驶人驾车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扩大了人身、财产损失,扩大了灾难程度,仍令保险人承担责任,则是对驾车逃逸行为的放纵和支持。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令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尚建朝的128980.51元,应由陈陶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是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一、四项; 二、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二、三项; 三、限陈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尚建朝赔偿金168281.63元。 四、驳回尚建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00元,由尚建朝承担1710元,陈陶承担3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