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承担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没有扣除残存价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及吊车费24000元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路面损失费过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我们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有票据和鉴定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是否是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车辆维修费和货物损失没有扣除残存价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及吊车费2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路面损失费过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晟通物流公司、华龙通商用汽车公司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判有事故责任书,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