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3、董振才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过长,对与第二次住院的相关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4、原审计算董振才的误工费明显时间过长。 董振才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2、原审庭审中镇平县公安局、镇平县计生办和张林镇村委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家庭关系,原审计算抚养费正确;3、因董振才二次手术为颅骨修补手术,必须在一次手术后几个月后才能进行,有医院医嘱证明;4、原审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顺克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当事人投保了交强险就应当得到全额赔偿;2、同意保险公司的其它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上诉人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之妻刘正俊的抚养人数,因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张林镇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张林乡李慎动村村委会的证明,刘正俊的户口薄均能证明刘正俊的抚养人数,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过长,对与第二次住院相关的费用不应当支持,因董振才系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第一次出院医嘱注明6-8个月以后需二次手术修补颅骨,且二次手术也注明实施颅骨修补术,故二次手术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必须,其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董振才的伤情情况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