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赔违法;2、被上诉人马源、谷雨麟未提供其营运合法性的手续,以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对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郑德金、梁云英的抚养费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郑德金、梁云英、张艳丽、郑美玉、郑腾飞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营运是否合法作为赔偿条件的约定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免除赔偿责任;3、原审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云帆塑胶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工作人员肖海香、刘青霞、王清福的证明,证实死者陈小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该企业务工,证据基本充分,应予认定;4、被上诉人郑德金、梁云英已逾60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