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中答辩称:原审以上诉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上诉人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没有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罗丰亭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一审庭审后才提交罗丰亭腰椎间盘突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该证据不能采信。 周明纪、罗丰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虽有免责条款,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应对抗第三人。原审有证据证实死者之妻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应当支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抚养人罗丰亭生活费应否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抚养人罗丰亭的生活费不应支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观东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本身属于被赡养的对象,其妻罗丰亭当有三个成年子女,虽因腰椎间盘突出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明纪、罗丰亭的各项损失应为105200.96元,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支付。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再赔付。为方便执行,被上诉人李玉中垫付的20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玉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明纪、罗丰亭85200.96元,支付被上诉人李玉中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明纪、罗丰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共计6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玉中负担4150,被上诉人周明纪、罗丰亭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