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货物损失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充要的证明其主张的货损。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发生货物损失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充要的证明其主张的货损。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一份由南阳峡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该文书在没有实物证据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发货合同、购货凭证就得出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货物损失126441元,该认证中心在没有见到损失实物的情况下做出该结论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人民法院将其货物损失认定为138600元也是不当的,不管被上诉人实际赔偿多少钱,货物损失应当以实际为准,况且该鉴定结论书也是有误的。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上诉人应当及时勘验现场,主动核定被上诉人货物的损失,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说法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悖证据规则。上诉人是否有及时勘验被上诉人的货物的义务,是双方保险合同是否违约的认定,本案确实也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主要是理赔,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合同条款的依据下就认定合同双方的某一方应当承担某义务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若证明其损失,必当有确凿的证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是举证义务倒置的合法依据,况且庭审中也没有查明有合同条款规定上诉人有此义务。3、一审审判程序有瑕疵。

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所依据的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一审人民法院却以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为由驳回,没有支持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因为被上诉人不能出示其损失的货物的缘故,造成货物无法鉴定和重新鉴定,却让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逻辑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做出了鉴定,就应当给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否则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请求贵院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若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启动重新鉴定,那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就是没有依据的文书。

被上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没有实物依据,实物依据已申请西峡县法院调取,西峡法院已经调取了上诉人的现场勘查照片和笔录证实有实物损失。这与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2、作为权利方上诉人应该及时勘验现场,核定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若被上诉人不及时处理,因货物特殊性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如果时价1300元一吨,现价800元一吨,期间差价由谁承担?如果依上诉人理由就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货物损失鉴定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关于上诉人所称货损鉴定不实问题,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查勘了现场后,应当及时主动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予赔偿,但被告未履行此义务,也未告知原告无法及时核定损失的原因等情形,导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查勘现场后将受损货物进行处置,在诉讼中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上诉人应对货损不能重新鉴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在事故后接受原告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货损价值为138600元,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由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上诉人货损的不合理之处,故一审对该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虽及时勘验但未及时定损导致货物被处置,原审已经对该货损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出鉴定违法的具体证据,且二审重新鉴定已失去条件,故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鉴定并重新评估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