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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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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培琴、韩成伟、王新荣为机(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成伟、王新荣提供电话记录查询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成伟打110电话报警,打120电话救治伤员,并打电话通知其家属到场照顾受害人,并非属逃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对该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韩成伟、王新荣提供电话记录查询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韩成伟打110电话报警,打120电话救治伤员,并打电话通知其家属到场照顾受害人,并非属逃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王培琴对该证据认可,情况属实。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电话记录查询服务,属于通信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该查询单上显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分公司提供,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也未证明该查询单属于虚假,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韩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救治伤员,又通知本人家属到场帮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成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培琴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培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被上诉人韩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韩成伟之妻王新荣名下,因此,王培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韩成伟、王培琴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韩成伟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道交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培琴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县城购房定居,并在城镇务工多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因伤导致误工,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照医院医嘱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正确,被上诉人王培琴因伤导致九级伤残,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高。关于被上诉人韩成伟肇事后逃逸,商业险限额内应否赔付的问题,鉴于本案情况,虽然公安机关到场时,被上诉人韩成伟未在事故现场认定系弃车逃逸,但被上诉人韩成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然后又回家筹措资金积极救治伤者,未造成受害人伤情加重,并导致损失扩大,被上诉人王培琴作为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