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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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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梅、刘宗桦、刘晓林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冬梅120000元(含被告刘晓林垫付的17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东梅19462.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4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刘宗桦、刘晓林负担19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张冬梅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定李洋鑫、李钰欣为被抚养人没有依据,其母唐花芬未到被抚养年龄,不应支持生活费;2、刘宗桦变动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最后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

张冬梅答辩称:答辩人一家现居住的房产系镇平县镇菩路拆迁安置房屋,所在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牛王庙村属镇平县城区范围,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现要求被上诉人刘宗桦承担事故责任加重部分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按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数额是否准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东梅提交宛政文(2010)1号、镇政(2015)10号两份文件及宛政文(2010)1号的附件(南阳市镇平县城市总体规划)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位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复印自政府文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宗桦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其他车辆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刘宗桦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加重,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划分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刘宗桦应当承担事故加重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张冬梅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张冬梅提交其居住地居委会证明与家人自2005年即居住于镇平县城区范围,当地公安机关加盖印章证明属实,并提交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虚假,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认定李洋鑫、李钰欣为被上诉人张冬梅的被抚养人没有依据,仅仅因为该2人户口与其爷爷奶奶一起,户口未与其父母在一起并不能否定亲子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冬梅之母唐花芬虽未到被抚养年龄,但其肢体伤残贰级,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审支持其生活费正确。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