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他条款,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已经超期,被告许树训和刘琰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范文军应当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90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树训和刘琰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需要依法调整,故违约金不再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利息和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调整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其请求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利本院认为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为许树训和刘琰,非夏改华,被告范文军辩称本案涉及夏改华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范文军对其签订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告请求范文军承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琰、许书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海珍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范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刘琰、许书训负担37400元,范文军负担3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