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红三退还购房款20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红三赔偿拍卖费损失105000元。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红三支付房屋改造修缮费用219830元。四、驳回原告周红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20元,原告周红三负担868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25252元。 上诉人中行南阳分行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24号判决的一、二、三项;请求被上诉人将房产证和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周红三辩称:涉案房屋因上诉人的原因致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解除,上诉人负有返还财产和赔偿的义务,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该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双方同意就原审被告(上诉人中行南阳分行)提出将房产证和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上诉人的请求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行南阳分行和被上诉人周红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均有相应的支付价款、交付房屋产权证、办理房屋过户等主合同义务。中行南阳分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再过户给周红三,才能实现周红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并取得的目的。但中行南阳分行未履行其应尽的主合同义务,致使周红三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已有生效的(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西民二初字24号判决的一、二、三项的上诉理由,经查,中行南阳分行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因此中行南阳分行除应当向周红三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外,还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周红三支付的拍卖费用属其直接损失,合同违约方应予赔偿;因周红三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致使其未能对房屋进行有效利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周红三实际使用或者从诉争房屋获利的证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利息并无不当;周红三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对房屋进行了合理修缮,增加了房屋的价值,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周红三的改造修缮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其向周红三支付修缮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周红三应将涉案的房产证和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上诉人的诉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房屋恢复原状明显不利于添附物的利用,但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后一定时间将涉案的房屋和房产证返还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红三在收到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的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三项钱款后十五日内,将涉案的位于西峡县城区南大街中段的原西峡县外贸局房产和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上诉费10988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