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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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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梁英保、齐静、梁露露(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因梁占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610000元;二、被告王彦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因梁占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5971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763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2763元,由被告王彦京负担。

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赔付,上诉人以粗黑字体的形式做了提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已尽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应当产生效力;而且肇事逃逸也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禁止的情形,是违反道交法的情形,是每位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的常识。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晚饭后,被上诉人王彦京事发后逃逸,无法查证其事发时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存在酒驾等行为。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责任。

梁英保、齐静、梁露露、梁海迪、梁宇熙、梁海峰答辩称:逃逸不属于禁止性规定,逃逸行为属于事故发生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电话营销上门的业务员只负责刷卡收费,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王彦京答辩称:投保时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告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粗黑字体的形式做了提示,该条款应当产生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彦京通过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电话营销的方式进行了投保,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丝绸大厦公司应当就其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免除责任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