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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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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兰勤与张亮威、张银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张亮威,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银安,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兰勤诉被告张亮威、张银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勤及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亮威,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银安,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兰勤诉被告张亮威、张银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勤及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威、张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兰勤诉称:被告张亮威因借用原告马兰勤的电动车丢失,及向原告马兰勤借款3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偿还。其父张银安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亮威、张银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马兰勤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军伟修理门市部购买森地电动车一辆,价值3500元。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显示:“欠条,2013年2月12号因借马蓝琴电车给丢了,还电车一辆。又借了叁仟圆钱,到2013年5月1号还。欠款人:张银安、张亮威,2013年2月12号”。原告称张亮威此前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又借用电动车不慎丢失,2013年2月12日原告到张亮威家追要上述款项时,其父张银安表示愿意承担以上债务,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其中的“马蓝琴”即原告本人,是张亮威当时书写笔误。

本院认为:被告张亮威、张银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有关欠条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张亮威向原告借款3000元及借用电动车丢失未还、其父张银安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3000元借款及赔偿有关电动车损失。该丢失的电动车价值3500元,被告借用时原告已使用一段时间,原告主张按3000元折价赔偿,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亮威、张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兰勤电动车损失3000元;

二、被告张亮威、张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兰勤偿还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亮威、张银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