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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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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宁校与赵淑荣抚恤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金宁校,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宁华,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金宁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金宁校,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宁华,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金宁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赵淑荣,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金宁校诉被告赵淑荣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经本院追加金宁华、金宁军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校、金宁华、金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金宁校诉称,原告父亲金平安生前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离休干部,2014年9月4日原告父亲金平安病故,并办理完相关后事。依照有关国家规定,劳动及民政部门依法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共计627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原告父亲金平安病故后所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共计62704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淑荣承担。

原告金宁华诉称,我父亲金平安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应当给我的那部分,我同意给原告金宁校。

原告金宁军诉称,我父亲金平安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应当给我的那部分,我同意给原告金宁校。

被告赵淑荣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亲金平安生前与被告赵淑荣为夫妻关系,均系再婚。三原告父亲金平安生前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离休干部,2014年9月4日金平安病故。依照有关国家规定,社保局发放有一次性抚恤金。经本院查询,发放的抚恤金金额为49640.49元,该款打到金平安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友爱街支行1711120101101453587帐户上。三原告父亲金平安除三原告外,没有其他子女。金平安父母均己去世,没有其他供养人。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原告父亲金平安所在单位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于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没有明确表示,现抚恤金己打到金平安的个人帐户上。金平安去世时己近八十五岁,除三原告三个儿子外,只有配偶被告赵淑荣,没有其他供养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考虑近亲属与金平安在生活上、经济上、依赖程度等因素。但分配的顺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按照遗产继承人的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金平安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金额为49640.49元,该款己打到金平安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友爱街支行1711120101101453587帐户上,抚恤金的分配一般按均等的原则分配,但本案中,被告赵淑荣作为三原告的继母,且己七十六岁,经济上更依赖金平安的供养,故本案中,抚恤金分给被告赵淑荣20000元更为适宜,下余的29640.49元应由三原告金宁校、金宁军、金宁华平分,在审理中原告金宁军、金宁华明确表示,其应分得的部分愿意给原告金宁校,是两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金宁校可得2964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宁校分得金平安的抚恤金29640.49元。

二、被告赵淑荣分得金平安的抚恤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宁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2020元,原告金宁校负担1200元,被告赵淑荣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