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自2010年7月1日为金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万梅菊所称的下水道堵塞问题并非发生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且被告辩称的房屋墙面渗水问题不属小修养护问题,不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万梅菊如果认为原告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权利,而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物业费已缴纳到2012年9月,所以,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应认定为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共计56个月,物业服务费应为2569.28(0.4×56×114.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3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有关损失,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梅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35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万梅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