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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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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运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运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登记在我公司的豫LD9887(豫LA163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4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一份及两份商业三责险。2015年3月24日,邵运栓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0省道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街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群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群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邵运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261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应当有事实,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装载增大免赔百分之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并已经赔偿完毕,赔偿金额为256000元,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保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3、入货通知一份,证明车载货物送货地址;4、户籍证明、火化证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群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导致张群山死亡并已经火化;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证明了超载事实的存在。对交通事故赔偿书及赔偿凭证没有异议,但是只写明了赔偿总额,没有各赔偿项目的金额。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施救费除了正常的三七开赔偿,原告还应承担一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50000元比较合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保险条款一份及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违法装载增加免赔百分之十,保单证明被告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很多辆车,投保保单时原告根本就没有审阅,仅是被告把保单打印出来让原告盖章,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告知。事故认定书说原告车辆超载,依据的是行驶证的登记,其依据的只是主车的行车证核载的质量,还应再加上挂车的核载质量十吨,原告的车辆根本就不超载。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日24日,邵运栓驾驶豫LD9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S330省道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街口处,与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张群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群山被碾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邵运栓驾驶的车辆超载5440Kg,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群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邵运栓共赔偿受害人张群山家属256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被吊出事故现场,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全年。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1000元保险金的依据是什么?焦点二、本案是否使用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装载增大免赔百分之十这个规定?对焦点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1000元保险金的依据是什么?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的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全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群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72周岁,赔偿年限应为8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95131.6元(24391.45元/全年×8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死者张群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施救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9533.6元。对焦点二、本案是否使用保险合同约定违法装载增大免赔百分之十这个规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其所有的车辆超载,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故应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违法装载增大免赔百分之十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已经穷尽,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59533.6元(269533.6元-110000元),其中5000元施救费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其他损失154533.6元(159533.6元-5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张群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违法装载增大免赔10%,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111264.19元(154533.6元×80%×(1-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1264.19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0元,原告漯河市泰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