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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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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赵付安、李宏磊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赵付安,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

河南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二初字第147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赵付安,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宏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被告赵付安、被告李宏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李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被告赵付安的起诉。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产品(卫生纸品)由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负责运输。2、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免费提供库存场地,保证原告存放货物数量、质量的安全,如因产品丢失、进水等因素造成原告产品损失,由被告承担。3、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4、付款方式:被告提供账单发票后次月15日内转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1月份被告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因与被告王宏磊有纠纷,暂停与原告物流运输关系,导致原告暂存被告处货物无法对外销售。2015年被告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及赵付安给原告出具了库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暂存货物价值58185.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提回货物,被告避而不见,并且拒不归还原告货物。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58185.1元货物或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宏磊辩称:我与银鸽公司和赵付安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保管权利义务。银鸽公司的纸是否缺失应该找赵付安,不应该找我,跟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产品(卫生纸品)由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负责运输。2、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免费提供库存场地,保证原告存放货物数量、质量的安全,如因产品丢失、进水等因素造成原告产品损失,由被告承担。3、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4、付款方式:被告提供账单发票后次月15日内转账。2015年1月14日,被告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及赵付安给原告出具了库存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暂存货物价值58185.1元。后来,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快递公司打电话找不到人了。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是组织人到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仓库,将货物拉走。经清点少了价值14861.4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运输协议书》签订双方是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海航快递有限公司,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李宏磊列为被告不当。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被告赵付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现已人去楼空,明显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拉回货物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称,货物拉回后,经清点,少了的14861.40元货物。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861.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30元,由被告漯河市航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