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用人单位分别是中原人才公司和河南汇聚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其用人单位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 原告吕才对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1、两份劳务派遣合同签名确实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内容不是原告填的。2、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性有异议,与汇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时间长于河南汇聚公司与银鸽公司签订的派遣时间,内容不真实。3、原告是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进入银鸽公司的,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一直持续不断的在被告公司工作,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之前,原告与被告银鸽公司之间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签订派遣合同之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都没有发生过变动。4、原告和河南汇聚公司、郑州中原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联性,劳务公司从未向原告履行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5、和河南汇聚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劳务费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说明工资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实际上公司是由银鸽发放的,另外该条约定是不合法的。综上,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都是为了规避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手段。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劳动法上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而且,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向征缴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所违反的也是行政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征缴机关根据行政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要起诉,也只能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侵犯到他的将来的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利益,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保手续或补缴社保费。因此这类补办、补缴社保费的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而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因此,原告吕才要求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