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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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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铁珍、段菊妮与王书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提供其与王书华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书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77757号车,车辆总价款350000元,首付140000元,剩余款项210000元分24个月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提供其与王书华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书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77757号车,车辆总价款350000元,首付140000元,剩余款项210000元分2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支付,每月还款8750元,在王书华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归王书华占有使用并收益,但万里运输公司保留处分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曹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培文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王书华及万里运输公司尽管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曹文亮系受王书华雇佣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书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车辆被保险人为万里运输公司,且本案事故发生在王书华以万里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万里运输公司应与王书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545842.59元(420034.51+125808.08)、门诊费395.3元(315.3+80)、院外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费用14970元(9980+4990)、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用168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0780元(5280+3200+2300)、气垫床费用4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合计574067.89元(545842.59+395.3+14970+1680+10780+4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加盖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三和堂大药房印章的定额发票主张院外购药2500元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刘光辉住院181天,营养费应为1810(10×181);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30元(181×30);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为16893.33元(2800÷30×181)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刘光辉伤情,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170.4元(25379÷365×181×2)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7、住宿费6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下肢矫形器费用4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结合原告伤情,能够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丧葬费,原告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18979元(37958÷12×6),本院予以支持;10、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光辉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因二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0过高,因曹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12、摩托车车损1060元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13、车损鉴定费1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3项费用共计1133531.22元(574067.89+1810+5430

+16893.33+25170.4+3000+60+4000+18979+447960.6+35000+1060+100),其中医疗费用合计为581307.89元(574067.89

+1810+5430)、死亡伤残费用合计为551063.33元(16893.33

+25170.4+3000+60+4000+18979+447960.6+35000)、财产损失为1060元,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的还有李培文,李培文的损失合计为630384.28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为338849.22元、伤残费用合计为286198.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317.49元、死亡伤残费用72399.09元、财产损失1060元,合计79776.58元(6317.49+72399.09+1060)。剩余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018754.64元(1133531.22-79776.58-35000),因曹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书华对该损失应承担70%即713128.25元(1018754.64×7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王书华应赔偿原告748128.25元(713128.25+35000),减去王书华已经支付的12000元,王书华还应赔偿原告736128.25(748128.25-12000)元,万里运输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均不应赔偿,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珍、段菊妮各项损失共计79776.58元;

二、被告王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珍、段菊妮各项损失共计736128.25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铁珍、段菊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原告刘铁珍、段菊妮负担1130元,由被告王书华负担1196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书华负担,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书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