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征地附属物补偿款领款条一份;3、《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区政府引导的,是区政府与开发商签订的,村委会只是协助政府搞好拆迁工作,村委会在拆迁工作中不起主导作用,不能主导和控制开发改造的进度;4、证人范明全、范玉合、范东彪出庭证言。 原告质证称:被拆迁住户人数认定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件在你们手里我怎么能改动。补充协议达成的早,补偿款领的晚。我从来没改动过日期。区政府和银海置业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法定意义上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个人理解这只是政府和开发商在政策上的一个共识,对每一个被拆迁人没有约束力。三位证人证言证明了我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村委班子成员都有明确的分工。对每家每户的补偿安置数额互相之间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范来保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有双方签字捺印,在该协议被变更、撤销或解除前,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向范来保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赵树森在《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范来保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2年4月18日之前要求被告赵树森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赵树森免除保证责任。从《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中看,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并不能完全决定安置房建造进度。众所周知,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工作并未完成,安置房并未完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安置房,并无偿为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含房权证、土地证),条件并不具备。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来保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来保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95元,由原告范来保承担7115元;保全费177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松涛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