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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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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文与王书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提供其与王书华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书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77757号车,车辆总价款350000元,首付140000元,剩余款项210000元分24个月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提供其与王书华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书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77757号车,车辆总价款350000元,首付140000元,剩余款项210000元分24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支付,每月还款8750元,在王书华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归王书华占有使用并收益,但万里运输公司保留处分权。王书华付清全部价款后,应自行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曹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光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培文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王书华及万里运输公司尽管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曹文亮系受王书华雇佣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王书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及车辆被保险人为万里运输公司,且本案事故发生在王书华以万里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运营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万里运输公司应与王书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费136449.2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并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以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医药门市部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三和堂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主张院外购药394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李培文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现李培文精神失常,左侧肢体偏瘫,需要康复治疗费用约每年10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54.2年计算过高,因原告于1994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酌定支持20年,故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00000元(10000×20);3、营养费,原告住院共60天,故营养费应为600元(10×6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60×30);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448元(20732÷365×360)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4171.89元(25397÷365×6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2014)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李目前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条件性的需要帮助,大部分依赖家人照料,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李培文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现李培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间为长期护理,故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118654.76元(8475.34×20×0.7)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乘车人员、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亲李凤周虽未年满60周岁,但系1961年8月20日出生,且肢体残疾为三级,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9.74元(5627.73×20×0.54÷2)应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1923.41元(8475.34×20×0.54+30389.74);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七级伤残,曹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37元(2600+1900+557+280)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合计为630384.28元(136449.22+200000+600+

1800+20448+4171.89+118654.76+1000+121923.41+20000+

5337),其中医疗费用合计为338849.22元(136449.22

+200000+600+1800)、伤残费用合计为286198.06元(20448+4171.89

+118654.76+1000+121923.41+20000),因本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刘光辉,其损失共计1133531.22元,其中医疗费用合计为581307.89元、死亡伤残费用合计为55106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82.51元、伤残费用37600.91元,合计41283.42元(3682.51+37600.91),剩余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69100.86元(630384.28-41283.42-20000),因曹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书华对该损失应承担70%即398370.60元(569100.86×7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书华应赔偿原告合计418370.60元(398370.60+20000),减去王书华已经支付的13000元,王书华还应赔偿原告405370.60元(418370.60-13000)。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民事部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均不应赔偿,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文各项损失共计41283.42元;

二、被告王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文各项损失共计405370.6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培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李培文负担3000元,被告王书华负担800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书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杨素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