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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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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卢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王杰卢某某均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2、对第二组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3、对第三组证据

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质证:1、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王杰卢某某均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2、对第二组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系复印件;3、对第三组证据,对两份证据的书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认卢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超载,及卢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是否是不计免赔;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5、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3时35分许,卢某某驾驶冀JP3962重型仓栅货车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因雪天路滑,未降低至安全车速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所属驾驶员王杰驾驶豫N77635中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冀JP3962所载货物损坏,高速路产损坏的双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王杰无责任。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调解,被告卢某某承担豫N77635重型仓栅式货车除前保险及大灯外的车损,冀JP3962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货物(洋葱)损坏费用,高速路产损坏费用,施救费用(两车施救费用)。因此事故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向周口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路产赔偿费11850元,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车辆的施救费为19550元,该施救费由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向漯河市顺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5年2月5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载明豫N77365车辆的车损共计9830元,其中前保险杠和大灯的损失共计为1960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冀JP3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沧州市胜达运输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由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冀JP3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沧州市胜达运输队应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该车驾驶员卢某某的调解意见赔偿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车损7870元、原告商丘市正泰公司已支付的高速路产损坏费用11850元及施救费19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正泰物流有限公司车损、高速路产损坏费及施救费共计39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南大巷管理区盛达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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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红涛

审判员 刘 瑞 华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卓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