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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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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张亚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付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张亚飞,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仪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登记在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G2289号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1330KM+200M处时,与石荷红驾驶的粤TTG563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粤TTG563号货车侧翻,随后豫LG2289号货车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二车受损和二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七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方的豫LG2289号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荷红驾驶的粤TTG563号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豫LG228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路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28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国内公物货运险,我公司将结合事实和证据,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路损应在三责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对于路产损失,我方将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我方将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另外损失原告方应向对方车辆索赔。3、对于评估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LG22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承保月数为12个月,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及鲜活水产品、玻璃、大理石为本保单货物除外标的。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刘建方驾驶豫LG22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江西段)1330KM+220M处与石荷红驾驶的粤TTG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TTG563号货车及所载货物(装修材料)、豫LG2289号货车及所载货物(柚子)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荷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豫LG2289号货车因事故造成车上仓栅损坏,花费修理费28115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赔付路产损失22805元,施救费花费16385元,因车上所载货物(柚子)受损,赔偿货主损失40000元。原告还称豫LG2289号货车车损,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21210元,并提供了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及车辆拆检维修单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及货损不予认可,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投保单》、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盖章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水果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盖章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显示除轮胎、钢圈以外实际维修费用为67260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21210元。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被告处投保的是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而非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不能以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免除其在国内公路货物额定保险合同中应承担的赔付义务。

另查明: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车辆拆检维修单显示,豫LG2289号货车轮胎更换费用为13200元(2200元×6个)、钢圈更换费用为3200元(800元×4个)。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豫LG228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豫LG2289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则被告理应在各个险种限额内予以理赔。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805元,应先在豫LG228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下余20805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豫LG2289号货车为重型仓栅式货车,仓栅为该货车的一部分,仓栅的损失也应属车辆损失,故仓栅维修费用28115元属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由被告予以理赔。豫LG2289号货车的维修费用,经被告定损并经车辆维修单位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书面确认,维修费用应为83660元(67260元+轮胎费用13200元+钢圈费用3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属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施救费金额16385元,加上仓栅维修费用28115元和车辆维修费用83660元,共计128160元,并未超过豫LG2289号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8000元的数额,故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豫LG2289号货车所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单上没有约定水果为保险除外标的,被告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称水果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持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单与被告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保险险种名称不同,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即原告所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故对被告所称水果不是保险标的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货物(柚子)损失40000元,被告应当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可在其向原告骅仪公司赔付后代位行使骅仪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080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12816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