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林峰与被上诉人娄付莲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娄付莲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责任。2、张金安是否应承担娄付莲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失的责任。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认定娄付莲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娄付莲、张金安的陈述,结合证人马晓东的证言以及林峰出具的证明,林峰是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的承包者。林峰让张金安负责招工并负责领工,林峰将工人工资发给张金安,张金安再给工人发放,张金安和娄付莲为林峰提供劳务,与林峰形成劳务关系。林峰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张金安,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娄付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林峰提供劳务时疏于危险防范,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林峰在娄付莲为其提供劳务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娄付莲所受损害亦应承担50%的责任。娄付莲的各项损失为142835.95元,林峰承担50%为71417.98元,林峰已支付给娄付莲1000元,还应支付娄付莲70417.98元。本案中,张金安对于娄付莲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通过漯河市公安系统查询,娄付莲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娄付莲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峰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峰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娄付莲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417.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娄付莲负担1550元,由林峰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娄付莲负担1282元,由林峰负担1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