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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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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峰因与被上诉人娄付莲、张金安、原审被告漯河市经纬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林峰与被上诉人娄付莲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娄付莲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责任。2、张金安是否应承担娄付莲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失的责任。3原审判决划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林峰与被上诉人娄付莲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娄付莲在提供劳务中受伤的责任。2、张金安是否应承担娄付莲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失的责任。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认定娄付莲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娄付莲、张金安的陈述,结合证人马晓东的证言以及林峰出具的证明,林峰是召陵区朱庄村“新里程小区”绿化工程的承包者。林峰让张金安负责招工并负责领工,林峰将工人工资发给张金安,张金安再给工人发放,张金安和娄付莲为林峰提供劳务,与林峰形成劳务关系。林峰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张金安,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审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娄付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林峰提供劳务时疏于危险防范,没有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50%的责任。林峰在娄付莲为其提供劳务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娄付莲所受损害亦应承担50%的责任。娄付莲的各项损失为142835.95元,林峰承担50%为71417.98元,林峰已支付给娄付莲1000元,还应支付娄付莲70417.98元。本案中,张金安对于娄付莲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通过漯河市公安系统查询,娄付莲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娄付莲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峰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峰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娄付莲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417.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娄付莲负担1550元,由林峰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娄付莲负担1282元,由林峰负担1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