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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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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巧兰因与被上诉人魏永恒、原审被告万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韩巧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凭魏永恒陈述,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与本案被告万柯及万建国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内容,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万柯及万建国出卖

韩巧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凭魏永恒陈述,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其与本案被告万柯及万建国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内容,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万柯及万建国出卖房屋的行为对韩巧兰构成表见代理违背事实及法律,魏永恒对韩巧兰不同意卖房是明知的,万建国出卖韩巧兰的房屋是无权代理;3、魏永恒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万建国、万柯与魏永恒串通以欺骗的方式,意图用亲情、用事实行为迫使韩巧兰同意卖房已达到各自的目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韩巧兰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永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永恒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查明魏永恒与万建国、万柯之间存在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魏永恒提供的定金及购房款的三张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万柯于2008年11月7日向魏永恒出具的保证以及魏永恒实际占有本案房屋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魏永恒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房屋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建材市场,平时由万建国、万柯负责管理,魏永恒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后,万建国、万柯将本案房屋交付给魏永恒一直使用至今,房产证原件也交给了魏永恒,从2008年至今韩巧兰既没有对魏永恒占有、使用该房屋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没有对万建国、万柯出售房屋的行为表示反对。另外,韩巧兰和万建国、万柯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结合魏永恒提供的2008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万柯出具的收条以及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日期为同一天,当天收到魏永恒20万元钱,和魏永恒共同去漯河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20万元抵押注销手续,韩巧兰办理完手续后签字将房产证原件领走,并将该房产证原件交给魏永恒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韩巧兰是知道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了魏永恒。故魏永恒足以相信万建国、万柯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韩巧兰承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并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本案是物权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韩巧兰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魏永恒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柯述称:同意上诉人韩巧兰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建国、万柯与魏永恒就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对韩巧兰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魏永恒购买韩巧兰所有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建材市场10幢8号房屋一套一事,魏永恒称其与万建国、万柯之间口头约定房屋总价款65万元、先支付55万元,剩余的10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以上事实,魏永恒提供有收据三张、涉案房屋房产证及万柯所写保证予以证明。关于万建国、万柯与魏永恒就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对韩巧兰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韩巧兰与万建国原系夫妻关系,与万柯系母子关系,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建材市场的房屋平时由万建国、万柯负责出租、管理,虽然韩巧兰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于2001年12月7日与万建国离婚,但不能证明魏永恒对此知情。2008年7月涉案房屋已交付给魏永恒使用。2008年10月14日万柯出具的收条收到魏永恒20万元房款后,当天在房管局为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抵押注销手续,之后将房产证原件交给魏永恒。涉案房屋属商业用房,魏永恒从2008年7月使用房屋至今,韩巧兰一直未向其收取租金。以上事实足以使魏永恒有理由相信万建国、万柯有代理权,原审判决认定万建国、万柯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魏永恒交付55万元房款后,争议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由其占有使用。魏永恒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韩巧兰履行过户义务,韩巧兰上诉称魏永恒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韩巧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巧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