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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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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金亮与被上诉人尚国平、沈永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亮,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亮,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金亮之弟。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亮,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同亮,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金亮之弟。

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国平,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昌,男,汉族,194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金亮因与被上诉人尚国平、沈永昌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赟、李同亮、被上诉人沈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尚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