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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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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玉昌、冯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5年6月1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2015)临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补正如下:第三页第二行中四、肺叶切除术后;更正为脾切除术后;第五页第二行中车辆损失1206元,在交

2015年6月1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2015)临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补正如下:第三页第二行中“四、肺叶切除术后;”更正为“脾切除术后;”第五页第二行中“车辆损失120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郭玉昌121206元。剩余391940.15元(513146.15元-121206元)因冯现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50%,故195970.07元(391940.15元×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两险中共承担各项损失317176.07元减去冯现忠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87176.0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郭玉昌。”更正为“车辆损失12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郭玉昌121205元。剩余391940.15元(513146.15元-121205元)因冯现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50%,故195970.07元(391940.15元×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两险中共承担各项损失317175.07元减去冯现忠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287175.0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郭玉昌。”第五页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V0563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昌各项费用共计287176.07元(已扣除冯现忠支付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更正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V0563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昌各项费用共计287175.07元(已扣除冯现忠支付的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郭玉昌伤残等级的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对郭玉昌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错误。3、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检查费及定损费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1、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多承担的误工费5705.71元,多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及定损费160元,改判上诉人承担的继续治疗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共计31380.12元,经责任划分后不服金额为150690.06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玉昌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郭玉昌的伤残等级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完全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郭玉昌的精神抚慰金偏低。3、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应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4、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费、检查费和定损费。5、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现忠答辩称,答辩人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郭玉昌另提供临颍县石桥乡藕合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并提供证人李彦庭、李自业、李明伟出庭作证,以证明郭玉昌从2008年起一直常年在外地打工从事建筑业工作。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称,“证明”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证人应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郭玉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定损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郭玉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现忠、郭玉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郭玉昌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郭玉昌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肺切除、左侧第5-8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Ⅳ(四)级、Ⅶ(八)级和Ⅹ(十)级的鉴定意见,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根据郭玉昌的伤情、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所作出,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临颍县石桥乡藕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彦庭、李自业、李明伟的证言可以证明郭玉昌长期在外务工,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玉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2、郭玉昌的伤情构成四级、八级和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据此酌定郭玉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3、鉴定费、检查费、定损费均为郭玉昌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支出,属于郭玉昌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依法承担亦无不当。4、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原审判决根据医治郭玉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对郭玉昌的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予以处理和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马甲恒

审判员 缑兵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