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高凡答辩称:2010年5月23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据与2010年6月2日答辩人书写,被答辩人签字按手印的证明互相印证,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建房所垫资金,答辩人已全部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辩解不能自圆其说,并且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对抗。被答辩人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在本次案件发回重审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行为是恶意的,给答辩人造成极大损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马超峰提供2015年3月其与高凡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明中“房已分开”是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后故意伪造证据;同时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没有收回成本,愿意补偿上诉人。高凡质证称:录音上是被上诉人说的话,但是上诉人有删除的部分,录音内容模糊,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内容同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凡占有诉争房地产是否违反与马超峰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高凡应否将诉争房产及土地证交付马超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超峰主张高凡占有诉争房地产违反双方于2009年6月2日所签订的“买上海南路徐凤岐、刘红彦两人门面地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由马超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马超峰和高凡在合作协议中并未对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属和何时对合作收益进行分配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涉案房地产亦未登记在马超峰名下,马超峰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地产应归其所有或使用,故应由马超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审已查明的2010年5月23日高凡向马超峰出具的借条和2010年6月2日马超峰签名、高凡书写的证明均显示高凡以本案诉争的土地证门面房作为抵押向马超峰借款;本应由马超峰保存的与刘红彦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及刘红彦土地证中所附发票联现由高凡所持有等事实,可确认高凡占有涉案房地产是经过马超峰同意的合法行为,并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马超峰无权要求高凡交付涉案房产及土地证。综上,马超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超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