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天澳的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追偿权情形,且双方无任何协议明确约定昌达公司有权就争诉设备货款向乐天澳的利公司追偿。2、本案中的争诉设备,系昌达公司自行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并未发生过任何转移,合同履行主体、履行方式等亦未发生过任何变更,昌达公司系且一直是该合同的履约当事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债务。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此进行了明确确认及判定。3、对于昌达公司有乐天澳的利公司向达意隆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应认定乐天澳的利公司系设备供货合同的履约方、设备货款的债务人的主张,广州中院生效判决明确判定不能成立。4、即使昌达公司依乐天澳的利公司出具50万元承兑汇票即认为乐天澳的利公司应承担争诉设备剩余48万元货款的主张成立,但争诉设备已作为昌达公司对乐天澳的利公司的出资,即使认定争诉设备剩余未付货款系乐天澳的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此债务亦应由昌达公司承担。5、乐天澳的利公司并未明确或直接向达意隆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当时昌达公司仍为持有乐天澳的利公司49%股权、昌达公司提名或委派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和副董事长,对公司的财务具有绝对控制权,达意隆公司收到乐天澳的利公司出具的可流转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足以表明乐天澳的利公司认可承担争诉设备货款债务。6、昌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乐天澳的利公司2007、2008、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系其以非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且此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应认可此等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昌达公司对乐天澳的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答辩称:1、昌达公司与广州达意隆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后,昌达公司只支付设备款332万元,下余50万元定金和48万元货款并没有支付。合同的履行时间跨越了合资前后,合资时该设备没有制造好,昌达公司是以332万元的在建工程作为出资,该套设备价值430万元,现在由乐天澳的利公司占有使用,剩余款项应当由乐天澳的利公司支付。2、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剩余设备款应由乐天澳的利公司偿还。2007年、2008年、2009年度的乐天澳的利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显示应付款中拖欠达意隆公司48万元货款的事实。昌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曾任乐天澳的利公司总经理,乐天澳的利公司辩称的来源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昌达公司提供的《起草书》“关于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的申请”,起草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上面有乐天澳的利公司5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该起草书明确显示了拖欠达意隆公司48万元的货款,并且2006年12月31日才从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在昌达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2日关于公司设备尾款处理的申请的起草书中也明确显示拖欠达意隆公司货款的事实,只是长时间无人追要予以核销。《起草书》虽为复印件,但原件保存于乐天澳的利公司,乐天澳的利公司不提供原件,应当认定该《起草书》的真实性。3、广州法院判令昌达公司还款,是因为他们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于合同履行方式及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中谁承担责任并没有涉及。合资后乐天澳的利已经归还达意隆公司50万元,剩余48万元货款应由乐天澳的利公司承担。《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26条中明确规定了“追偿权”的案由,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行使追偿权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有无对应案由不能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达公司在其执行广州中院判决,支付达意隆公司48万元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78546.54元后,对乐天澳的利公司是否有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2005年9月13日昌达公司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昌达公司支付了332万元的货款,另外有50万元定金和48万元货款未付。2005年12月26日乐天澳的利公司支付了定金50万元,下余48万元货款仍然未付。2014年8月11日广州达意隆公司为追要货款向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昌达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30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向昌达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昌达公司按通知要求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支付案件执行款778546.54元。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昌达公司与广州达意隆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货款应当由买受人昌达公司支付。昌达公司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昌达公司在执行判决后,对乐天澳的利公司是否有追偿的权利的问题,2005年10月27日昌达公司与漯河市乐天澳的利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内资企业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时,昌达公司只支付了买卖合同中的332万元货款,下余50万元定金和48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原审判决认定昌达公司向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的出资为332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乐天澳的利公司上诉称昌达公司是将该机器设备的全部价值(包括未付款部分)作为其向乐天澳的利(漯河)饮料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由乐天澳的利公司举证证明,乐天澳的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26日乐天澳的利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亦进一步说明乐天澳的利公司在合资后认可50万元定金和下余48万元货款应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乐天澳的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