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被保险人刘文彩与安诚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赵红梅、王戎朋未提供保险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安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险赔款18683.68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诚保险公司减少赔款18683.68元。 被上诉人赵红梅、王戎朋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安诚保险公司应对赵红梅、王戎朋的损失全部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赵红梅、王戎朋提交刘文彩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安诚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赵红梅、王戎朋损失18683.68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赵红梅、王戎朋的损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数额,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安诚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赵红梅、王戎朋损失18683.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肇事车辆豫QR2353号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赵红梅、王戎朋损失36000元并无不当。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驾驶证,赵红梅、王戎朋原审提交有肇事车辆豫QR2353号车辆的行驶证和司机刘文彩的驾驶证,二审中又补充提交了刘文彩从业资格证。故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因赵红梅、王戎朋未能提交以上证明故不应承担三责险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