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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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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王进客、夏邑县万里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武磊车辆损失4941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评估事宜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2、该评估意见

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武磊车辆损失4941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评估事宜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2、该评估意见书未附有完整的受损车辆照片,无法认定评估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评估结论明显证据不足。3、该评估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辩称:1、被上诉人武磊的车损鉴定系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权对外委托,而不是武磊个人的委托,委托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磊的车辆损失49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进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武磊车辆损失损失34587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王进客驾驶豫N89406号货车与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LA5489号货车车辆受损、车辆乘坐人潘先花受伤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票据、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进客所驾驶的豫N8940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进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审法院酌定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当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价格评估意见书是由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有车辆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在卷证明,鉴定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是原审判决主文部分被告名称表述错误,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