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武磊车辆损失4941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评估事宜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2、该评估意见书未附有完整的受损车辆照片,无法认定评估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评估结论明显证据不足。3、该评估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1、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辩称:1、被上诉人武磊的车损鉴定系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权对外委托,而不是武磊个人的委托,委托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武磊的车辆损失49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进客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万里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武磊车辆损失损失34587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王进客驾驶豫N89406号货车与武建业驾驶的豫LA548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LA5489号货车车辆受损、车辆乘坐人潘先花受伤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票据、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进客所驾驶的豫N89406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进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审法院酌定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潘先花、武磊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当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价格评估意见书是由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有车辆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在卷证明,鉴定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是原审判决主文部分被告名称表述错误,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