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14日,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以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的名义与赵亮签订的加气砖购销合同,有赵伟峰、张志业、关鹏帅签名并加盖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项目部1#、2#楼工程印章。三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应追加赵伟峰、张志业为当事人:赵伟峰、张志业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审对所欠加气块砖款项认定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加气砖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赵亮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欠其货款,该欠条有经手人赵伟杰、杨德安签字,并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数额有误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5元,由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