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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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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金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是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方与潘金洲,上诉人并没有委托李国方、吴大兵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审判决确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认

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是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方与潘金洲,上诉人并没有委托李国方、吴大兵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审判决确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本案应当依法追加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方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追加他们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确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以63100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确属错误,应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金洲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自己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未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三、一审判决以63100元为基数计算滞纳金错误,而应当以150100元的总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违约滞纳金计算有误,应依法改判150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追加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芳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滞纳金是否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3月26日李国方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的名义与潘金洲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吴大兵代李国方的签名并加盖有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对李国方及代签人吴大兵以中州万基舞阳国际城名义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即吴大兵代李国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构成塔吊租赁合同关系。2、关于是否应追加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李国芳为本案当事人:许昌华鼎商贸有限公司和李国方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滞纳金问题:潘金洲原审主张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发生的租赁费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并提供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予以佐证。上诉人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数额的确认,故原审法院对2014年5月24日之前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631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滞纳金为631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