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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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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顺安运输公司答辩称: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属有效鉴定意见。拖运费、吊装费、施救费均属于已经发生的必要

顺安运输公司答辩称: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属有效鉴定意见。拖运费、吊装费、施救费均属于已经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车辆的拖运费、吊装费均为必要的施救费用,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路产损失费14100元,顺安运输公司提供有武威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豫LA5278车辆损坏公路路产损失清单及票据,且盖有武威市交通运输局的印章,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