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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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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宏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照车损鉴定的数额146330元进行判决,明显超过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要求的拖车费5600元等,不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等。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照车损鉴定的数额146330元进行判决,明显超过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要求的拖车费5600元等,不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宏波答辩称:车损经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且被答辩人虽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被答辩人对此权利的放弃。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实际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均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答辩人对此提供有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属于被答辩人赔偿的范围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损鉴定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此权利的放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方的车辆在山东发生事故后车辆被拖回漯河进行的价格鉴定,该费用系从山东拖回漯河产生的运费等。根据该车辆损毁程度,拖回漯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