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8129.3元,扣除毛某豆不合理住院天数的床位费480元为76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87天×30元/天=26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7天×10元/天=87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工资2900元,误工费为2900元/30天×87天=8409.42元;5、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年×87天×1(人)=6786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根据鉴定结论书,为17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为100元;9、施救费:根据票据显示为460元;以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毛某豆的损失共计27354.72元。其中,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损失共计111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129.3元,因被告杨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第四项至第六项损失共计15495.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七项的损失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第八项至第九项损失共计560元,由被告谢某丽赔偿原告,被告杨某军负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杨某军、谢某丽承担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豆的损失共计26794.72元。被告杨某军、谢某丽应赔付原告毛某豆的费用总计为980元。因被告杨某军、谢某丽已支付给原告毛某豆人民币84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140元,由被告杨某军、谢某丽直接支付原告毛某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事故车辆豫DSD76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94.72元; 被告杨某军、谢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某豆损失共计140元; 驳回原告毛某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毛某豆负担390元,被告杨某军、谢某丽负担420元(已抵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