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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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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长任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是终身,但被告在其提供格式条款2.3中限定合同生效一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是终身,但被告在其提供格式条款2.3中限定合同生效一年内投保人患病仅支付累计保险费数额,该免责条款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另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本案涉及保险条款2.3)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正常人能理解的解释与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用格式条款对重大疾病进行定义,其中大部分系医学专用术语,深奥难懂,被告在投保时未就重大疾病的定义对原告进行讲解。现双方对重大疾病的定义理解不一致,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金,在保险期间内身患重大疾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003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后一年内患病,且所患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范围其不应支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长任保险金9003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