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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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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克诉被告赵某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综上,原告贾某克的损失共计为42772.63元。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损失共计25005.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5005.05元,因被告赵某超负事

综上,原告贾某克的损失共计为42772.63元。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损失共计25005.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5005.05元,因被告赵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克10503.53元;原告的第四项至第六项损失共计1776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贾某克各项损失共计为38271.11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赵某超承担6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某超应赔付原告贾某克的费用总计为624元。因被告赵某超给原告贾某克垫付医疗费9945.05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9321.05元,由原告贾某克从应得赔偿款中扣减,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赵某超。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贾某克的赔偿款为2895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KQ8353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950.06元,支付被告赵某超垫付款9321.05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贾某克负担266元,被告赵某超负担624元(已抵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曹惠霞

审 判 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