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魏建德负主要责任、殷要江负主要责任、雷根有负次要责任,有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司机魏建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应在豫KA086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655元。原告因施救主车与挂车共花费28000元,不能具体划分主车和挂车的单项施救费,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豫KA086挂车的施救费为14000元,人民财保襄城公司辩称应按照主挂车车辆损失额的比例承担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共计31655元,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11079.25元。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魏建德驾驶原告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要求,应增加5%的免赔率,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人民财保襄城公司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而未支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11079.2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襄城县龙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