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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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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锋、崔某锋诉被告聂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另查明:死者胡晶晶,1997年9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胡某锋、崔某锋分别为胡晶晶的父亲和母亲。聂占岭驾驶的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系被告聂某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万里公司的车辆,

另查明:死者胡晶晶,1997年9月2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胡某锋、崔某锋分别为胡晶晶的父亲和母亲。聂占岭驾驶的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系被告聂某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万里公司的车辆,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聂占领系聂某超的雇佣司机,该车以被告万里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聂占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某超,该车系被告聂某超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万里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聂占岭系被告聂某超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聂某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聂某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胡某锋、崔某锋赔付。死者胡晶晶为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胡某锋、崔某锋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为487829元,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胡某锋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胡某锋、崔某锋的损失共计507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锋、崔某锋110000元,下余397731元,因聂占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411.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84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K65731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锋、崔某锋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88411.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锋、崔某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原告胡某锋、崔某锋负担3580元,被告聂某超负担6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