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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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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玉枝与上诉人刘怀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沈玉枝上诉焦点:1、沈玉枝2013年12月15日受伤住院是否刘怀林所致,2、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人均居民收入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审未支持交通费是否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沈玉枝上诉焦点:1、沈玉枝2013年12月15日受伤住院是否刘怀林所致,2、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人均居民收入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审未支持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刘怀林上诉焦点:1、沈玉枝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支持?2、沈玉枝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2月12日23时刘怀林因矛盾将沈玉枝打伤,沈玉枝2013年12月15日12时20分的住院治疗与发生纠纷相隔时间较长,且其未提供此次住院与被打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刘怀林承担2013年12月15日住院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之间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4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沈玉枝被刘怀林打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结束,共观察治疗16天,花费6448.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的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怀林应当支付沈玉枝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沈玉枝并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法律规定,沈玉枝须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并未提供,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怀林上诉称沈玉枝医疗费过高,但刘怀林并未提供治疗有违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玉枝负担500元,上诉人沈怀林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