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沈玉枝上诉焦点:1、沈玉枝2013年12月15日受伤住院是否刘怀林所致,2、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人均居民收入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审未支持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刘怀林上诉焦点:1、沈玉枝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当支持?2、沈玉枝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是否欠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2月12日23时刘怀林因矛盾将沈玉枝打伤,沈玉枝2013年12月15日12时20分的住院治疗与发生纠纷相隔时间较长,且其未提供此次住院与被打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刘怀林承担2013年12月15日住院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之间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4月14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沈玉枝被刘怀林打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结束,共观察治疗16天,花费6448.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作出的召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怀林应当支付沈玉枝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沈玉枝并未提供其误工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法律规定,沈玉枝须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并未提供,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怀林上诉称沈玉枝医疗费过高,但刘怀林并未提供治疗有违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玉枝负担500元,上诉人沈怀林负担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