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沈协民是实际实施工人,且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同时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正卷第22页显示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开庭传票,该送达手续合法有效,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称通知程序不合法,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沈协民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沈协民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双方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牛建强证明了沈协民一直向自己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负责人催要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故沈协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称沈协民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否应支付沈协民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沈协民承建了涉案工程,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沈协民为证明欠工程款175240元,提交了证据(一)、(二)、(三)、(四),其中,证据(一)、(二)是原件,证据(三)、(四)是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关键证据(三)、(四)是复印件,原件各方陈述不一,目前处于遗失状态,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牛建强出具的证人证言,对该两份证据复印件进行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称证据(三)、(四)是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沈协民原审要求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称不应当支持利息,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