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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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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风、沈浩亮、赵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风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风,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浩亮,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耀华,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风、沈浩亮、赵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上诉人刘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浩亮、赵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刘春风向顺通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6年8月29日至2008年7月29日止,并约定刘春风每月须清偿所欠本金6250元和管理费200元,若刘春风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违约金,沈浩亮于同日签署还款担保书,愿意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5月29日,刘春风向顺通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并约定刘春风每月须清偿所欠本金6250元和管理费200元,若刘春风连续2个月拖欠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加罚1‰违约金,赵耀华于同日签署还款担保书,愿意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春风称2008年左右因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困难,向顺通公司领导申请延期还款,顺通公司同意其延期还款,但双方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顺通公司代理人对延期还款及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的说法予以认可。刘春风所举还款票据显示其向顺通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83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春风所举证据中,还款票据金额为383370元,已超过顺通公司与刘春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2年的借款本金及管理费的总额,而顺通公司仅凭2006年7月29日和2007年5月29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刘春风拖欠其借款及管理费、违约金共计160257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事实不依法查明就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实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383370元还款票据属性原审法院并未查明,380000多的票据有多少是还款,有多少是应交的费用,又有多少是押金和管理费,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就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判决中并未认定本案欠款数额、已归还数额、是否该款已还清等事实断然判决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春风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任何违约。

被上诉人沈浩亮、赵耀华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06年7月29日和2007年5月29日刘春风借顺通公司共计30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春风为证明已偿还借款,原审中提交了加盖顺通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共计38337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顺通公司为证明刘春风尚有借款未还,二审中提交了本案中两辆车的借款明细,刘春风认为该借款明细系单方制作,看不出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顺通公司原审起诉状中请求刘春风归还借款160257元,二审中该公司提交的借款明细显示刘春风共下欠100945(52770+48175)元,而其提交的代理词要求刘春风应归还其152953元,本院认为,由于顺通公司陈述自相矛盾,其仅凭2006年7月29日和2007年5月29日的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刘春风拖欠其借款及管理费、违约金;同时,刘春风所举证据中,还款票据金额为383370元,已超过顺通公司与刘春风签订合同中的2年的借款本金及管理费的总额。因此,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不依法查明就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实属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