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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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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松甫、董志甫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上诉人薛松甫、董志甫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冠生园食品厂住宅楼一栋的建设工程全部是上诉人实施与建设。二、一审法院驳回请求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一审法院曲解工程承包

上诉人薛松甫、董志甫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漯河市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冠生园食品厂住宅楼一栋的建设工程全部是上诉人实施与建设。二、一审法院驳回请求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一审法院曲解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各种票据均系2002年6月16日开工之后的票据,依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票据的用途上看,不属于办理开工手续的票据。三、上诉人在一审时,还提交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结顶后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极其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众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裁判正确。本案5万元借款明确载明是办手续用,而办手续用由乙方支付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第9条,也体现在整个合同中,该工程是承包合同;该5万元借款截止到原告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是否进行了全部施工或只是进行了土建部分的施工,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提到的裁决书中可见,裁决书第2页,胡根立施工的内容仅仅是土建部分,庭审也已查明,这与上诉人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二上诉人应提交施工的价款、工程量等有效证据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薛松甫、董志甫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02年2月11日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03年6月29日签字认可的《食品厂工地工程结顶结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2004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面积为4300㎡”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1、关于薛松甫、董志甫请求漯河众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审中薛松甫、董志甫请求对方归还50000元借款,为此,提供了2002年1月4日陈华昌签章并郾城区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盖章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该书证从形式上看为“收条”,从内容上看“办手续用”,而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归还该款项;同时,该书证从落款上看收到时间为2002年1月4日,而上诉人首次请求该款项是在2005年7月10日“补充诉讼状”中,由于对方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双方签署《食品厂工地工程结顶结账清单》后,剩余工程是否为上诉人完成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剩余工程为己方完成,原审提交了仲裁协议书以及从劳动争议部门复印的薛松甫与胡根立工资结算单据,该工资结算单显示工资包括“主体和装饰”两部分;被上诉人为证明剩余工程为己方完成,原审提交了承包合同、付款收据、订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明主体工程粉刷、外粉、楼顶防水、防盗门、消防栓、铝合金门窗、水电工程等剩余工程系其所承建。比较双方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且不显示具体后续施工项目,仅表述为“装饰”,本院无法认定除水电及防盗门外的施工是上诉人完成;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是直接证据,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其证明力优势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薛松甫、董志甫上诉称除水电及防盗门外的工程是上诉人施工完成,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薛松甫、董志甫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薛松甫、董志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