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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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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振方诉被告韩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以上1-6项原告损失共计20256元。其中医疗费14134.28元、营养费3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5574.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

以上1-6项原告损失共计20256元。其中医疗费14134.28元、营养费3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15574.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5574.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30万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90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943.7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43.72元,未超出豫DY444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振方各项损失共计19826元。鉴定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30元,共计43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韩银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韩银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韩银行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同意返还。被告韩银行应承担赔偿诉讼费35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330元,共计780元,抵扣被告韩银行垫付款500元,被告韩银行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元。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65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因该事故受伤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9826元。

二、被告韩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共计280元。

三、驳回原告陈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陈振方负担50元,被告韩银行负担35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