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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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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仙诉被告于某芝、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于某芝押金30000元,于某芝又支某黄某仙现金3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提出申请,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于某芝押金30000元,于某芝又支某黄某仙现金3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过长,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日,误工期限为90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对该鉴定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函询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回复:“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是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并非骨折痊愈。”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于某芝,该车在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某。关于误工日期依证据分析与认定意见,确定为258天,护理日期为4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19176.58元(含检查费108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护理期40天,为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年×40天=3120.22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27天,确定为1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127天,确定为3810元。5、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8天,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7955元(25402元/年÷365天/年×258天=1795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仙十级伤残,已年满59周岁,伤残指数10%,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0.1=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黄某仙各项损失共计70364元。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407.42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3120.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5407.4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256.58元(医疗费19176.58元-10000元+营养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4256.58元)。综上,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407.4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4256.58元。被告于某芝应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于某芝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570元,与其垫某的33300元相抵后,被告于某芝实际多垫某31030元,故应从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即被告某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实应赔偿原告24377.42元(55407.42元-31030元=24377.42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仙各项损失共计24377.4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仙各项损失共计14256.58元;支某被告于某芝垫某款31030元。

驳回原告黄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黄某仙承担410元,被告于某芝承担157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某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