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